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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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О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騎一部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己○○住宅前,由戊○○在旁把風,丁○○動手竊取己○○所有之銅線,得手後將銅線放置於戊○○所有之飼料袋內,正在行竊之際,為在現場埋伏之 楊緒敏楊緒倉 、乙○○、 蔡明宏 發覺追捕並呼叫,戊○○、丁○○將裝銅線之飼料袋丟棄後逃跑,丁○○在附近稻田被楊緒敏等人查獲,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再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楊緒敏、楊緒倉、乙○○、蔡明宏、 許月順詹益雄 等人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及扣案之飼料袋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等並未竊取己○○所有之銅線,當時係因與朋友喝酒後,回家途中經過己○○住宅時,因尿急將機車停在路旁,準備在排水溝旁小便,即遭人不明究理的追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雖據其等供承不諱,然仍應查其所辯係因前與朋友喝酒後,回家途中因尿急適經己○○之宅旁而將機車停下,準備小便等語是否屬實,查證人即當晚與其等飲酒之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有與被告二人喝酒否?)有,大約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們有很多人一起喝酒,後來只剩下我們三人,在清水一家全家富鵝肉店喝酒,被告是二人一起去的,我們也一起離開,他們二人離開時我因要付帳,他們先出去,以前我們是萬海航運倉庫的同事,他們要走時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當時我看他們已喝得差不多,他們一人大約喝了有四瓶啤酒。」等語,是其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二)查本件被害人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案,而扣案之飼料袋亦係在報案後之數日才拿至派出所,此有受理報案之大秀派出所警員陳仁雄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證述明確,是該飼料袋內所裝之銅線顯係被害人為報案證明使用,而自行將約十公斤重之銅線裝入,則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該些銅線遭竊,又此物證既係被害人事後自行作成,則其證據證明力,即有可疑,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況證人即當日亦聽到吵鬧聲而赴現場之庚○○證稱:「我住姑姑家,我是事後出來看的,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吵鬧,我才出來看,我姑姑家靠近己○○家附近,我看到廢鐵廠的人在搜被告二人身體,沒有搜到就打他們,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布袋裝洪銅...」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戊○○所攜往之飼料袋並無裝有被害人之銅線。(三)再公訴人所指可資證明被害人己○○之指訴屬實之證人楊緒敏、楊緒倉、乙○○、蔡明宏、許月順、詹益雄中,僅楊緒敏、乙○○二人證稱有見到被告丁○○拿著布袋下車裝銅線,被告戊○○在一旁把風,且見丁○○將銅線裝好後,拿起布袋準備離去云云,然查,依被害人銅線之放置位置係位於堆置其他廢五金之後方,而楊緒敏、乙○○二人既係乘坐在轎車內,其等惟恐遭竊嫌發覺,必將車子停放於不易遭人發覺之位置,是渠二人在其所躲藏之車內,是否可清楚看見有人越過寬三十公分之水溝或堆置之其他廢五金,而將銅線竊走,實有可疑。(四)被告二人在騎車經過被害人住宅旁時,因一時尿急而將機車停下,使埋伏在附近之楊緒敏、楊緒倉、乙○○、蔡明宏四人以為係竊嫌來到,哄然憤而追打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在此一不明究理之情況下,本能反應地逃跑以避免慘遭毒打,實乃人之常情,而被告戊○○在逃離現場後,遇證人甲○○時,亦告知 伊和 朋友在中央路四十號旁廢鐵堆旁小便遭人追打,而央求甲○○陪同其返回現瑒,並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此有證人甲○○在警訊中之證詞可考,是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堅稱其等係一時尿急而停下,顯無事後故為卸責之詞。(五)又被告戊○○對於當日何以攜帶飼料袋一事亦提出合理之解釋:「我那天我用飼料袋載米去給我老闆租屋給工人住地方,那天是晚上八、九點載去的,那個人叫 阿吉 。」等語,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尚難憑該飼料袋恰巧為被告戊○○所攜往,即認其係為竊取銅線所預備。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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