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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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地役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