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許耀中
被 告 呂平海
呂彥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平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平海以被告呂彥虢為附卡持卡人,於99年
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正卡持卡人對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呂平海至103年11月26日止結欠消費款369,500
元(含本金326,898元、利息42,602元);被告呂彥虢至
103年11月27日止結欠消費款23,92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