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麗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
部,惟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
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454400號函所載,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是聲請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
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