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6年1月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8,100元(其中本金82,29
7元、利息145,803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
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