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麗真
代 理 人  陳玉民 律師
相 對 人  王緻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惟期間相對人未依約
按時給付租金,現已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經聲請人委
請律師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
積欠之租金及對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
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
址居住,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24日北
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
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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