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趙月梅
聲 請 人 王慶祥
聲 請 人 王愛
聲 請 人 陳秀美
聲 請 人 蔡陳玉香
聲 請 人 王陳素真
聲 請 人 陳江川
聲 請 人 陳政宏
聲 請 人 陳政樂
聲 請 人 林柄淵
聲 請 人 林炳槐
聲 請 人 蔡林秀 意
聲 請 人 陳招治
聲 請 人 陳秀雲
聲 請 人 吳林敏
聲 請 人 陳林韻 仙
聲 請 人 陳敏南
聲 請 人 陳錫安
聲 請 人 陳錫銘
聲 請 人 陳玉雪
聲 請 人 陳玉釵
聲 請 人 陳張瑞含
聲 請 人 陳貴興
聲 請 人 林雅萍
聲 請 人 陳瑪莉
聲 請 人 林佳名
相 對 人 林志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因繼承事件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形成公同
共有關係,為使該共有土地有效利用並得以正當行使權利,
聲請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出售)上述土
地,聲請人等所有上述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特依同法第2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相對人,為通知相對
人是否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寄發存證信函定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
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2日北
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
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
,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