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杜明諺杜明燕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荷蘭
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
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
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
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此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3月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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