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夢世代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2樓之2(下稱A屋)、同址1樓及夾層預售屋(下稱B屋),被告於95年間興建完成,於同年12月27日將A、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完成交屋手續。詎被告竟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於A屋露台施作直徑3英吋之排水孔3個,僅施作直徑1.5英吋之排水孔1個,嗣於97年6月16日下雨後,露台積水淹至屋內,原告放置於A屋內之室內拖鞋24箱、毛巾浴袍1箱、新開發樣品布36款(每款10公尺),因而泡水受損,並支出清潔費用及清運費用,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97,000元,且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無法使用收益A屋而損失384,000元(A屋受損各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81,000元)。被告出賣A屋具有上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又B屋部分被告亦未依原始設計圖施工,其逕將B屋夾層地面5個排水口,均以廚房排水管路施作,且B屋所屬F棟大樓之廚餘污水管均有管線過長、仰角不足之瑕疵,復未依規定設置清潔口,造成該大樓廚房污廢水之公共排放管線阻塞,大樓污廢水因無法排洩而於98年5月12日,自B屋夾層地面湧進屋內,致原告放置B屋內之各式油畫共372幅泡水受損,損失共1,807,000元,及屋內電子保險箱6個、腳踏布70條、羽毛被5條、圓桌1張、方桌1張、活動舞台1張受潮無法使用,損失共114,000元,又原告原以每月租金110,000元將B屋出租予訴外人 彭益 勝,因B屋發生上情, 彭益勝 乃於98年6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由原告賠償違約金22萬元與之達成和解,原告因此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無法使用收益B屋,損失550,000元(B屋受損各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691,00
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被告施作A、B屋之瑕疵,致受有合計3,272,000元之損害(581,000元+2,69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A屋擬用以經營餐廳,其於94年4月間委請設計師設計並提出變更設計圖(即一、二、三樓餐廳平面配置圖),要求被告在結構體施工時,依其提出之變更設計圖做管路變更及預留,兩造並於95年12月7日補簽變更設計文件,且於96年11月28日複驗驗收時,原告與現場人員逐一檢驗室內及露台之管路狀況,經原告依變更設計圖核對確定並簽認,復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圖,A屋露台並無3個直徑3英吋排水孔之設計,被告於施工時仍預留一個1.5英吋之排水孔及側排排水孔,就A屋露台排水孔之施工並無瑕疵,A屋淹水乃因被告未清理陽台樹葉所致,並非排水不良;又因原告將B屋夾層變更設計為廚房,被告乃依變更設計圖將夾層全數地排5口以廚房排水管路施作,並無安裝錯誤之情事,且廚房排水均按照建照設計圖設置清潔口,溢水應係因地下室公共排水系統被廚餘及油脂堵塞,造成廢污水回冒至夾層,並非被告施工瑕疵。準此,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既無瑕疵,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就其主張毀損物品之數量、單價、是否全部受損等節,及上開房屋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舉證不足;且原告爭執之變更設計部分在95年12月
7日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完成,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A屋部分於97年6月16日發生積水情事,原告遲至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A、B屋之預售屋,被告於95年間
興建完成,於95年12月27日將A、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96年1月4日完成交屋。
㈡A屋於97年6月16日,B屋於98年5月12日發生淹水之情事。
㈢B屋夾層地面之5個排水口管線,均連接至所屬大樓之廚房排水管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購買A屋、B屋之用途為何?㈡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就A屋露台及B屋為變更設計?㈢被告就A屋露台排水孔及B屋排水管線施作有無瑕疵?㈣原告主張被告就A、B屋施工有瑕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購買A屋、B屋之用途為何?⒈原告於歷次審理時對於購買A、B屋係做餐廳使用一節並無
爭執,僅主張兩造就A屋露台僅施作直徑1.5英吋之排水孔
1個,及B屋夾層地面5個排水口以廚房排水管路施作並無合意,及B屋所屬F棟大樓之廚餘污水管有管線過長、仰角不足,未依規定於設置清潔口之瑕疵。惟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主張:購買A屋是要自住,B屋是要做投資用,並非作餐廳使用,伊只來開過一次庭,其他都是訴代陳述的,伊從來沒預計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至200頁),否認有變更A、B屋設計經營餐廳之情事。惟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原告購買A屋擬經營餐廳使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於該次庭期亦親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到庭關係人欄),並未當場否認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B屋夾層確實是要做餐廳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且觀諸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就此節爭執,而本案審理期間非短,原告於該段期間親自到庭次數亦有4次(見本院卷一第260、280頁、卷二第11、92頁筆錄到庭關係人欄),並非如其所述僅有一次,其嗣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後,始於101年2月22日改口為前開主張,否認A、B二屋使用目的,已難憑採。
⒉又證人即設計師 陳子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一、二、三
樓餐廳平面配置圖(一、二樓為B屋部分,三樓為A屋部分,詳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設計圖)是伊幫原告規劃設計的,是經過雙方三、四次修改確定的平面圖。原告夫妻是買一、二樓店面及三樓住家,那時主題是喫茶趣餐廳,一樓是入口店面、二樓是座位及廚房,三樓屬於純座位。三樓餐廳平面圖部分,伊跟原告討論好幾次,原告當時說要開喫茶趣餐廳,陽台屬外陽台,她建議客戶去外面抽菸或喝咖啡外陽台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至28、32頁),證人即工務 陳明雄 亦證稱:一、二、三樓餐廳平面配置圖是陳子衡設計師拿給伊的,原告是買預售屋,她想變更故先出這張圖讓伊先按圖施工,當時是照原告的變更圖去做,伊記得最早她買預售屋的想法是要做餐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38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購買A、B屋欲做餐廳使用,並委請證人陳子衡規劃餐廳平面配置圖等情節,證述互核一致,況且,證人即B屋承租人彭益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向原告承租B屋打算經營餐廳,伊在98年4月間即請設計師到現場畫設計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對B屋用途與原告購屋之打算並無二致,堪認證人陳子衡、陳明雄前開所為證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原告空言指稱上開證人證言偏頗,尚屬無據,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購買A、B屋之用途係作餐廳使用,B屋夾層部分並經設計師規劃作為廚房乙節,至為明確。
㈡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就A屋露台及B屋為變更設計?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告知A屋露台屬公共空間,非屬私人空間
,不得自行施作任何增建,又未能取得管委會同意,故就露台部分合意不再變更,且被告提出之客戶變更登記表及變更設計加減帳單,均為A屋屋內設計變更,並無露台增建及排水孔取消等記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A屋露台部分依變更設計圖變更施作、又原告固於三樓餐廳平面配置圖上簽名,僅係應被告員工要求簽名確認兩造有於96年11月28日進行第二次驗屋,並約再於96年12月4日複驗,非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勘查後同意之簽名,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之文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子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原告要開餐廳要多加一些水電,那時是建設公司還在蓋房子的時候,要搶在完工前做水電追加的動作,當時伊有去現場跟工務講配置上的置放點流程,伊只確定這個圖面還有陽台,有跟工務講說整個排水跟給水、插座的位置確定點,確定水電變更完後,隔一段時間,伊再跟原告談整個設計費,他們就說不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證人陳明雄亦證稱:一、二、三樓餐廳平面配置圖是陳子衡設計師拿給伊的,原告想變更故先出這張圖讓伊先按圖施工,三樓餐廳平面配置圖上複驗等字樣,是96年11月28日伊與原告在現場就現況作確認後請原告簽名,簽認應該就是同意,不然怎麼會簽認,伊與原告在現場確認預留的東西有無錯誤或要修改的部分,水電部分是照原告想法去留,伊針對給水、排水符號一一確認、對照,才在平面圖上簽名,當天主要是針對露台的水電管路確認,給水、排水、電,且在客戶交屋前有請客戶來陪同他去看,是否有缺失要建設公司修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足見原告為開設餐廳,確有以卷附一、二、三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3頁)進行變更設計之意,並曾與設計師及工務依上開變更之平面配置圖,於A、B屋現場就水電等事項實際進行確認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依工務局建築圖顯示,A屋露台上有道2米高牆
,可證原告就露台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經本院檢附建築圖(見本院卷三第66-1頁附圖)函詢原設計系爭大樓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該道牆面是否經變更而不存在,經該所函覆稱:圖面記載H200cm係係指高度200公分之牆面,原設計時以該牆面區分露台為兩部分,於竣工圖時取消該牆面,係經建設公司因規劃需求告知事務所進行設計等語,有該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知A屋露台上之2米牆面業經變更而不存在,佐以證人陳明雄證稱:露台當時就是只留一個排水孔,是照原告的變更圖去做,伊記得最早原告在買預售屋的想法是要做餐廳,上面要加採光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及證人陳子衡證稱:原告當時說要開喫茶趣餐廳,陽台屬外陽台,她建議客戶去外面抽菸或喝咖啡外陽台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均顯示原告欲利用A屋露台增設餐廳戶外座位,則被告變更刪除該牆面設計,亦與原告擬將露台作為戶外座位之設計相符,並無悖於事理之處,本院參互印證上開各情,認原告確實要求並同意被告按其委請設計師繪製之一、二、三樓平面配置圖為設計變更,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A屋露台排水孔及B屋排水管線施作有無瑕疵?⒈原告就A屋露台部分主張:被告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於A屋露
台設置3英吋之排水孔3個,僅施作直徑1.5英吋之排水孔
1個,致下雨淹水至屋內造成物品受損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結果,原建築設計圖固就A屋露台設有3個排水孔,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頁)。惟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A屋露台設置一個直徑1.5英吋排水孔及一個側排排水孔,是否符合標準之結果,認定:A屋露台設施及管線配置,大部分係依照三樓餐廳平面圖施作預留管路,若設置一個直徑1.5英吋排水孔及一個側排排水孔,露台面積約45㎡,若依HASS206規範最大雨量100mm/h以垂直立管計算,足以涵蓋本露台面積雨量。但排水管並非垂直立管,且露台有植栽落葉或雜物阻塞落水頭,又下雨時二樓露台以上樓層牆面雨水沿牆面洩下之雨量無法宣洩造成積水,另側排排水孔現場已不存在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惟被告有於A屋露台設置側排排水孔一節,業經證人陳明雄證稱:在交屋前伊在露台有作3英吋的側排,位置在露台靠近中庭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被告在A屋露台設置1個直徑1.5英吋排水孔及1個側排排水孔,確已足以涵蓋露台面積雨量無訛,設計上尚難謂有何錯誤,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可能因落葉、其他樓層牆面落水之因素導致積水,惟原告本擬在A屋露台設置採光罩,故僅留下一個排水孔等情,業據證人陳明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圖面進行水電配置施工,並經兩造及設計師在場一一確認,自難謂被告前開施工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就A屋露台排水孔施工之瑕疵一節,殊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同意將B屋夾層全數地排5口以廚房排
水管路施作,且B屋所屬F棟大樓之廚餘污水管均有管線過長、仰角不足,且未依規定設置清潔口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規定
B屋夾層做為餐廳使用,需將餐廳排水排入廚房專用之排水管,其管線配置符合規定;又依地下室頂版與污水分流系統圖說現場比對,支線3吋廚房廢水管線支線未配置清潔孔,主幹管5吋廚房廢水管線清潔孔設置已符合標準,若未定期清理疏通,則廚房廢水管線支線配置清潔孔,亦會造成阻塞等語明確,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至7頁),而本件原告既打算將B屋夾層做為廚房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排水排入廚房專用排水管,自合於規定,並無瑕疵,另被告於廢水管線主幹管之5吋廚房廢水管線已設置清潔孔,縱3吋廚房廢水管線支線未設置清潔孔,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鑑定亦已符合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施工之瑕疵,殊難憑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B屋所屬F棟大樓廚餘污水管均有管線過長、
仰角不足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夢時代大廈管委會98年6月1日函文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經證人即夢世代大廈管委會第三屆主委 周本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察看地下一樓地下室,發現該棟污水管有堵塞現象,經鋸開清理,當天處理完畢B屋至今沒有再排放廚房污水的情形發生,其餘幾棟大樓支幹線也沒有設置清潔孔,在伊任內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這次塞的是F棟,E、F棟的支管離主幹管比較遠,所以伊才認為E、F有在支管加做清潔管之必要,故以管委會立場發函希望向被告請款維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惟依證人所述,E棟大樓廢污水管線支線縱亦離主幹管較遠,惟並無發生堵塞情形,前開管委會函文泛稱E、F棟大樓管線過長、仰角不足之瑕疵,乃其個人臆測,已難為據,且B屋所屬F棟大樓地下一樓廚房廢水管線,既經鑑定機關到場綜合比對現場管線設置情形,認定支線3吋廚房廢水管線支線未配置清潔孔之情形,仍符合標準,並敘明若未定期清理疏通,縱廚房廢水管線支線配置清潔孔,亦會造成阻塞,如前所述,顯見廚房廢水管支線是否設置清潔孔並非造成阻塞原因,重點在於是否定期清理疏通,又於本件廢水管線支線未配置清潔孔仍符合標準之情形下,系爭大樓縱有委請清潔公司定期疏通,然清潔公司從事清潔程度、疏通方法亦可能影響堵塞結果,尚難以事後發生堵塞結果回推認定被告所設置B屋所屬F棟大樓地下室之廚餘污水管均有管線過長、仰角不足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原告雖再聲請鑑定:㈠若廚房廢水管線已定期為疏通,是否會因其他事由發生阻塞情事;㈡系爭大樓廚房廢水管線是否有支管過長且斜度不足,或末端連結多處彎管無設置獨立清潔孔之瑕疵,而亦導致阻塞之情事等事項;㈢鑑估A屋露台按原始建築設計平面圖重新修繕所需費用。惟前開項目㈠、㈡業經鑑定機關到場綜合比對現場管線設置情形,並於鑑定報告書說明堵塞原因在於是否定期疏通,且3吋廚房廢水管線支線未配置清潔孔已符合標準等語明確,況定期疏通未必即無堵塞可能,仍受疏通程度等因素影響,亦如前述,且被告係經原告要求為變更設計,被告施工並無瑕疵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重新鑑估前開項目㈢之費用,是本院認已無就上開事項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購買A、B屋擬作餐廳使用,並委託設計
師繪製平面配置圖,於房屋建築結構完成前要求被告就A屋及露台及B屋為變更設計,被告依原告指示就A屋露台排水孔及B屋排水管線施作即無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無可採,前開爭點㈣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A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3頁附表)。
┌─┬────┬───────────┬───────┬───────┐│編│項目│說明│物品價值或費用│請求賠償金額││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A屋屋內│①室內拖鞋│144,000│197,000│││物品損害│(24箱×6,000元/箱)│││││├───────────┼───────┤(即約左列①至││││②毛巾布浴袍│30,840│⑤項目總和29││││(24件×1,285元/件)││6,440元之三│││├───────────┼───────┤分之二)││││③新開發布料│117,000│││││(36款×每款10公尺×││││││325元/公尺)│││││├───────────┼───────┤││││④清潔費用│3,100│││││(31坪×100元/坪)│││││├───────────┼───────┤││││⑤清運費用│1,500│││││(1車次×1,500元)│││││├───────────┴───────┤││││①至⑤項目合計296,440元││├─┼────┼───────────┬───────┼───────┤│二│A屋不能│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384,000│384,000│││使用之損│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失│(16個月×24,000元/月││││││)│││├─┼────┴───────────┴───────┼───────┤││A屋部分請求賠償金額合計│581,000│└─┴────────────────────────┴───────┘附表二:B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3頁附表)。
┌─┬────┬───────────┬───────┬───────┐│編│項目│說明│物品價值/費用│請求賠償金額││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B屋屋內│①A式油畫│432,000│1,807,000│││物品損害│(2箱×36幅/箱×││││││6,000元/幅)│││││├───────────┼───────┤(即左列①至④││││②B式油畫│550,000│油畫價值總和││││(2箱×50幅/箱×││1,807,000元││││5,500元/幅)││)│││├───────────┼───────┤││││③C式油畫│425,000│││││(1箱×100幅/箱×││││││4,250元/幅)│││││├───────────┼───────┤││││④D式油畫│400,000│││││(1箱×100幅/箱×││││││4,000元/幅)│││││├───────────┴───────┤││││①至④項目合計1,807,000元││││├───────────┬───────┼───────┤│││⑤電子保險箱│23,100│114,000││││(6個×3,850元/箱)│││││├───────────┼───────┤││││⑥腳踏布│10,500│(即約左列⑤至││││(1袋×70條/袋×││⑩項目總和17││││150元/條)││1,350元之三│││├───────────┼───────┤分之二)││││⑦羽毛被│24,750│││││(1袋×5條/袋×││││││4,950元/條)│││││├───────────┼───────┤││││⑧圓桌│26,000│││││(1張×26,000元/張)│││││├───────────┼───────┤││││⑨方桌│28,500│││││(1張×28,500元/張)│││││├───────────┼───────┤││││⑩活動舞台│58,500│││││(1張×58,500元/張)│││││├───────────┴───────┤││││⑤至⑩項目合計171,350元││├─┼────┼───────────┬───────┼───────┤│二│B屋原有│違約金220,000元│220,000│220,000│││使用收益││││││之損失(││││││出租彭益││││││勝部分)││││├─┼────┼───────────┼───────┼───────┤│三│B屋不能│自98年6月起至98年10月│550,000│550,000│││使用之損│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失│(5個月×每月租金110,││││││000元)。│││├─┼────┴───────────┴───────┼───────┤││B屋部分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6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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