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王正豪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蔣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內,因細故與王正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王正豪,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馬嘉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簡明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22日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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