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27、628、629號被告陳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
0.5890公克及0.2710公克【2包合計】),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
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27、62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1紙在卷,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0.273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餘重0.2710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
0.59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5890公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前揭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