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法院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參、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所示本案竊行時間,應予更正為:「17時44分許」(起訴書原載:「17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肆、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本院102年1月21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犯罪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49元,尚非鉅額,復經被害人掣據取回,暨犯後坦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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