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
張富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富雄與張富銘為兄弟關係,原張富銘早自民國93年起即已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終身醫療險(含因疾病住院之日額給付),詎其得知張富雄於100年9月間因罹患氣管性肺炎而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後,竟與張富雄商議由張富雄以張富銘身分就診俾張富銘得進而向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事,謀議既定,張富雄與張富銘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23日某時,由張富銘提供其名義之健保卡予張富雄,張富雄再持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100年9月28日出院,而取得前述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後,推由張富銘持前述張富雄冒名就醫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0年10月3日某時,各向張富銘前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佯稱係張富銘因病就診而發生保險事故以申請理賠,致該二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以富邦保險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3日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以國華人壽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5日理賠1萬8,000元,張富銘並於各次領得保險金後,以約5,000元之價格宴請張富雄等親友。
㈡張富銘迨見張富雄於101年2月間因氣管性肺炎等疾病而有
再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乃相互商議援用前述手法詐領保險給付,謀議既定,張富雄與張富銘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21日某時,由張富銘提供其名義之健保卡予張富雄,張富雄再持之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並住院治療至101年2月27日出院,而取得前述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後,推由張富銘持前述張富雄冒名就醫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1年3月29日某時,各向張富銘前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佯稱係張富銘因病就診而發生保險事故以申請理賠,致該二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以富邦保險公司名義於101年
3月29日理賠3萬3,250元;及以國華人壽公司名義於101年4月2日理賠3萬2,000元,張富銘並於各次領得保險金後,以約5,000元之價格宴請張富雄等親友。案經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富雄、張富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中俱迭
坦言前述由被告張富銘提供自己名義之健保卡予被告張富雄就醫使用,再進而持被告張富雄冒名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給付等事實。
㈡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代理人 賴南光 、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 翁田川 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張富銘詐領國華人壽保險金簡表、富邦人壽附表、通聯
紀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等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分別侵害富邦保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100年間及101年間之犯行相距達數月之久,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富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98年度訴字第176號、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7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竟為領取保險金,明知被告張富銘並未發生保險事故,仍以前述手法致前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上開金額,將導致保險公司保險精算失靈,而有害投保大眾藉由投保分散風險之目的,且被告張富銘為本件保險理賠之主要獲利者;惟念被告張富雄、張富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富雄就本件犯行獲益甚微,且被告2人已與前述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張富銘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暨被告張富雄、張富銘分別自稱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犯前述4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
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被告2人於100年10月
3日、101年3月29日等2日同日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相隔時間甚短,且所犯詐欺取財4罪中,其中2罪之被害人同為富邦保險公司,另2罪之被害人則同為國華人壽公司,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張富雄、張富銘應執行之刑,各以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依法分別酌定之,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