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高明安 相對人 陳京華 關係人 高宗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京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明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宗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陳京華因車禍傷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高明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京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高宗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京華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夫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陳京華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夫,有意願擔任陳京華之監護人,聲請人高明安亦有監護陳京華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高明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高明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高宗鈺為聲請人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陳京華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高宗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