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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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王令嘉 相對人 林瑞山 關係人 林哲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瑞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令嘉(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之監護人。
指定林哲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令嘉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瑞山,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瑞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令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哲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瑞山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罹患失智症,目前屬中度失智程度,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有所缺損,對日常生活、社會事務及較複雜事物之處理能力有顯著障礙,亦缺乏管理自己財產之足夠能力,需要有人從旁監護協助。目前失智症之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林瑞山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王令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山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王令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令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林瑞山之監護人,是由王令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王令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哲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山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林哲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