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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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南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6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蔚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邱瀅慧 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吳啟南貿然右轉至巷內,林蔚森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致邱瀅慧受有足擦挫傷之傷害。吳啟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邱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車損、車體擦痕及道路設施等照片。
㈥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巷內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其為轉彎車,顯無疑義。復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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