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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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薛舜文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出(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舜文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17、9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01簡上字第11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舜文並未提出第一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