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榮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賭博等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榮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之賭博案件業已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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