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請人 許瑞育

相對人 林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777551

002

113年4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777552

003

113年4月1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7775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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