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刪除重複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肇事撞擊前方車輛,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朱炳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炳輝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3公里處時,因撞擊前方由被害人 張榮華 駕駛並搭載乘客 曾子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朱炳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炳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華、曾子榕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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