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奇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奇原以暱稱「 楊憶億 心」與 李柏翰 在臉書「鷹架聯盟社團」認識,嗣李柏翰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屏東縣○○市○○里○○巷00號住處以私訊詢問楊奇原施工鷹架貨源,並約定同年月1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商談,楊奇原認有幾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表示有施工鷹架可供販售,雙方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交之共識。嗣於110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李柏翰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楊奇原,楊奇原竟藉故徒步自上址旁小路離去,再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沛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李柏翰至此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奇原自白(偵卷第25-27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
㈡、告訴人李柏翰、證人蔡沛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9、11-13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警卷第33-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竟利用告訴人買貨之際,騙取價金,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復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事鷹架工人,日薪1、2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詐得10萬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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