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BRIELROSELYNMARZAN
(中文名字:羅絲琳,菲律賓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BRIELROSELYNMARZ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不採被告GABRIELROSELYNMARZAN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以:伊覺得不是偷,伊只是覺得好玩就拿來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擅自取走告訴人 陳林秀枝 所有香奈兒
黑色銀鍊款式包包1只(下稱系爭包包),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同年4月7日證人即雇主 陳明凱陳玉燕 發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始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包包歸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陳明凱、陳玉燕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果真僅一時好奇拿走系爭包包觀看
,自當於當日離開告訴人房間前將系爭包包放回原處,豈有另行藏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理?退步以言,即便一時忘記而未歸還,衡情亦不致於始終忘記交還,而占有該包包多日,且均未告知同住一處之陳明凱或告訴人。再參以陳明凱發覺家中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4月7日20時5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包包以及系爭包包之下落,被告猶否認犯行,有陳明凱、陳玉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陳玉燕調閱房間監視器查看後,確認系爭包包為被告所竊,經陳玉燕質問被告並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始坦承取走包包之事實,並取出系爭包包歸還予告訴人,是系爭包包經被告取走後雖仍藏放於告訴人房間之內,然已脫離告訴人之控制與管領,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故被告擅自取走系爭包包並將之藏放於告訴人及陳明凱、陳玉燕等人不知之處,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即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雇主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所竊得之系爭包包已交還告訴代理人陳玉燕,有陳明凱、陳玉燕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2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香奈兒黑色銀鍊款式包包1只)與價值(新臺幣16萬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香奈兒黑色銀鍊款式包包1只,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付予告訴代理人陳玉燕轉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49號被告GABRIELROSELYNMARZAN(菲律賓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BRIELROSELYNMARZ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雇主陳明凱住處,徒手竊取雇主陳明凱配偶陳林秀枝所有香奈兒黑色銀鍊款式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16萬元),得手後藏放在陳林秀枝房間抽屜內。嗣陳明凱發覺告知其女兒陳玉燕,經陳玉燕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GABRIELROSELYNMARZAN於犯行暴露後已將上揭竊得之香奈兒包包歸還陳明凱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BRIELROSELYNMARZ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凱、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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