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屏東地方法院」、第7行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101年、104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被告黃朝慶(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糖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車牌掉漆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