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滿臻
許德仁 相對人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二)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許德仁(即聲請人)111年8月份工資70,000元;另給付勞方陳滿臻(即聲請人)111年8月份工資58,000元、資遣費19,333元,及預告工資19,33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許德仁民國111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聲請人陳滿臻111年8月份工資58,000元、資遣費19,333元及預告工資19,333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德仁111年8月份工資70,000元;給付聲請人陳滿臻111年8月份工資58,000元、資遣費19,333元及預告工資19,333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