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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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李瑞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23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1號11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19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501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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