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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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受理,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認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