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任選任辯護人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被告 黃司泳 (原名 黃駿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原名黃駿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原名黃駿杰,民國110年12月10日改名)為父子,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甲○○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日1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並載運綁花之鐵條、廢棄肥料土、水管、覆蓋土地之黑網等居家植栽所生之一般廢棄物,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96林班座標X:189133、Y:0000000位置〕後,2人共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搬下車並棄置在上址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護管員 蘇再添 發現上址遭棄置廢棄物,調取現場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攝錄影像發現上情,並陳報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送警方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護管員蘇再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
4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13頁)、玉井事業區96林班遭亂丟廢棄物位置圖(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6至17頁)各1件、現場紅外線自動照相機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8頁、第20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起訴書雖另載上開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土地,並屬國土保安林用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被告2人未得林務局同意,即擅自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占用國有森林區保安林用地。另成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擅自占用森林保安林地罪。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竊佔行為係指具有排他性,將他人之不動產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侵害他人對其不動產之使用支配而言。被告2人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棄置在上址即逃逸,顯然並無將上址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占有上開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尚無從認定其有占用上開林地之犯行。然此部分論罪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0頁),已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2人係因其原堆放物品之住處後方空地地主欲收回土地,因而清理該空地後,將清理後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址棄置(警卷第4頁、第2頁、偵卷第88頁),雖造成環境污染,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再者,其等為警查獲後,已檢送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卷附處置計劃書(偵卷第53至74頁)。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等實際清運數量僅0.02公噸,在被告等開始清運前林務局已進場清理,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2733元,目前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其提出之派工指示單、工作單價明細表、驗收簽呈、監工日誌(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被告等願意賠償林務局上開金額(本院卷第63頁),嗣並已付清上開金額,有匯款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棄置之上開一般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棄置時間亦非甚久,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其廢棄物來源係清理自家後方空地而產生之廢棄物,且未因棄置上開廢棄物而獲取商業利益。案發後並已清理部分廢棄物,至於林務局派工進場清理部分,被告等亦已賠償支付清理費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情節,本件縱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被告2人仍須入監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在國有林地傾倒一般廢棄物,無視其
所為對林地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被告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時間非久,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嚴重,且現已清除完畢,被告等亦已支付賠償清理費用;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生產浴室櫥櫃的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與父母親同住,現在要照顧父母親;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磁磚工作,有三個小孩,均未成年,一個幼稚園中班、一個大班、一個國小一年級,均由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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