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修禹
陳宇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修禹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宇政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翁修禹、陳宇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犯罪,惟告訴人 陳君誼 並未因此而給付利息,以致未能遂行被告2人藉此取得重利之目的,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重利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翁修禹為高職肄業、從事借貸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宇政為國中畢業、從事借貸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陳宇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前述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至被告翁修禹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尚在前案緩刑期中,是被告翁修禹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行為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翁修禹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共計新臺幣2萬3,600
元,核屬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且被告翁修禹迄今並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告翁修禹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居○○市○○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宇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修禹、陳宇政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趁陳君誼亟須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在○○市○○區○○街00號前,貸予陳君誼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金額為2萬元,雙方約定每7日1期,每期利息6,000元,另要求陳君誼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約1440%(計算式:6,000*4*12/20,0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君誼於110年9月29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6日,先後匯款9,000元、1,600元、2,000元、1萬1,000元,合計共2萬3,600元之利息至翁修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君誼無力繳納高額利息,翁修禹、陳宇政為繼續收取利息及本金,竟基於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9日12時許,以LINE與陳君誼約定21時許見面,並傳送「9點我不想再聽到任何理由,不然你就等著我去帶你走了」等意指要將陳君誼帶至嘉義地區八大行業工作之恐嚇言語,待陳君誼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前赴約,陳君誼因前已受LINE之訊息脅迫而心生畏懼,搭上由翁修禹所駕駛、陳宇政乘坐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翁修禹並指示陳宇政要求陳君誼交出手機,待陳君誼交出手機後,陳宇政即將手機內與重利借貸有關對話刪除。翁修禹並向陳君誼恫稱:你還有15分鐘,不然我先帶你回去衣服收一收上班了、沒關係我帶你去的那邊絕對讓你乖乖上班、我帶你去那邊你不上班都不行,兩個禮拜就放你回來了等語,並立刻撥打電話與他人稱是否可直接帶陳君誼前往上班、偷跑會抓回等語,致陳君誼聽聞心生畏懼,不敢下車,以此方式剝奪陳君誼行動自由。嗣因陳君誼以調錢為由取回手機,並藉機聯繫友人報警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當場逮捕翁修禹、陳宇政,並扣得本票、借據各1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君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修禹、陳宇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順霖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2人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嫌,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基於與告訴人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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