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對方,致使乙○○受有前胸四處抓痕、左手姆指兩處瘀青、左前臂有四處瘀青、右手前臂四處抓痕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挫傷、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互對他方之傷害犯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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