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應係民國九十一年之誤載)業已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發生訴訟繫屬,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在案。自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復對於被告甲○○、戊○○、乙○○、丙○○等四人就同一案件提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自訴人,自訴人均以「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患者站立、坐姿及行走疼痛,建議適度休養、並接受復治療」等理由而不到庭說明,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獲。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案卷,審酌自訴人先後所提出之二次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其關於被告甲○○、戊○○二人部分,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確屬同一案件,殆屬無疑。又參之自訴人於前案繫屬之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其二次所申告之事實係屬相同,僅被告之人數不同,有前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所調閱九十一年自字第四號案卷之訊問筆錄),自訴人對於被告甲○○、戊○○二人既已先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自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