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二等姻親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點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兩人所設置之攤販處,二人因合夥生意上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因而受有左臉瘀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左前胸瘀傷(三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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