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經濟困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仍酒後駕車有極大之危險性,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其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甚輕,而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政令已有多年,其行為不僅危害自身,更有損及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安全之虞,是自不得僅因被告經濟或有拮据即可遽邀緩刑之寬典,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