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炭燒店內,竊取值新台幣五十元(十元硬幣五個)得手,經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傢俱行內,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店內抽屜之黑色大皮包及小皮包各一支(內有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逸,為甲○○發現追呼,經警員巡邏經過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等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甫因搶奪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