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及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徐財貴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徐財貴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宏泰市場」內,趁 黃淑娟 不注意之際,推由乙○○下手,竊取黃淑娟背包內之摩扥羅拉手機T一九一型一支,甲○○則在旁把風掩護,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市場內,以打火機燒毀手機吊飾,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程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案犯行,辯稱:我八日早上十二點半,在「宏泰市場」遇到被告乙○○,我買二塊炸雞後,我說我要回去,他就要跟我回去,他說有沒有打火機,他手上拿個手機,上面有牌子,他要把牌子燒斷,刑事組就從後面跑來,問我們手機哪裡來的,因為我有前科,從我身上搜出小刀,警察把被告乙○○的筆錄拿來作成我的筆錄,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偷手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核與被害人 吳淑娟 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務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同案被告乙○○所供顯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宏泰市場」內,趁黃淑娟不注意之際,推由乙○○下手,竊取黃淑娟背包內之摩扥羅拉手機T一九一型一支,甲○○則在旁把風掩護,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市場內,以打火機燒毀手機吊飾,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一支。因認被告乙○○所為,亦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
四、經查,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口騎樓下,竊取被害人 李雅萍 皮夾一只,所犯竊盜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度桃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判決予被告乙○○。此有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乙○○竊盜犯行,與該案犯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同一案件既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本件就被告乙○○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座談會決議),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