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華震公司)之總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離職),負責外籍勞工之管理及代辦存提款業務,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其保管之外籍勞工 巴坦永由 印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在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人巴坦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人永由提款二萬一千元,並分別盜蓋巴坦、永由印章印文各一枚後,持以向前開銀行分行職員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四萬二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巴坦、永由。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承上概括犯意,持所保管之 彭宋提拉瓦 印章,再至前開銀行分行,以同一方法,在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人彭宋提款一萬五千元,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人提拉瓦提款一萬五千元,並分別盜蓋彭宋、提拉瓦印章印文(彭宋一枚、提拉瓦二枚)後,持以向該銀行分行職員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合計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彭宋、提拉瓦,嗣華震公司發覺有異,經與甲○○確認,甲○○坦承犯行並賠償三萬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華震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及對帳單各四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華震公司職員 蔡春忠 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向銀行職員表示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存款人之存款,自足使被害人巴坦、永由、彭宋、提拉瓦銀行存款有被冒領之危險而生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圴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被害人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盜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四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二號、第六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任職告訴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即協同慶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取等業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偽造帳單及侵占帳款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移送併辦認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九十年十一月間)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已相隔一年十月,其時間已難謂緊接,且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辯稱:伊由華震公司離職後,曾先至力霸房屋公司服務,因惹上妨害家庭案件,隨即離職至協同慶公司服務,因伊賠償妨害家庭案件被害人之金錢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借款始起意侵占協同慶公司貨款等語,則被告另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另行起意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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