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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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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