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劉思偉
被 告 陳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225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同小段224-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同小段224-2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同小段224-3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積欠債務,致
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爰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義興小段(下稱同小段)225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小段
225地號、224-1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224-2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224-3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
鄰16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抵押予原告,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處理前開債務事宜,並約
定被告應於97年初償還借款,倘未依約償還即應將同小段
22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清償期屆
至,被告竟不聞不問且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始告知無力償還,並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名
下(建物部分因斯時被告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未能
過戶)。原告念及被告尚未找到搬遷處所,且其妻亦處待
產狀態,爰同意寬限清償期至97年6月底,倘被告於97年
6月底前依約還款,原告即無條件將前開房地重過戶予被
告名下,詎料嗣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搬離系爭建物,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出面處理,並曾於99年10月間以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今三年有餘,
仍未見被告對此事有所交代。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惟因太太
待產中,伊亦剛服刑完畢出獄,現階段還款實有困難之處
,嗣將依約清償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執
為拒絕遷讓之理由,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
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
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
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保護
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於事實上之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