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輝煌
被 告 周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782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酒後駕車
,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9萬8581元(零件費用7萬7581元、工資費用2萬
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理費用8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表爭執
,願以每月分期方式償還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訛,復為被告到庭自認
在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
被告酒醉駕駛(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達0.86MG/L)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致撞擊系
爭車輛左前車身,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萬4000元,
依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
費用7萬7581元、工資費用2萬10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
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
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89年2月,迄至肇事時之99年9月,已相距10年,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萬2930元【零件修復費用
7萬7581元÷(耐用年數5+1)=1萬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9年2月至99年9月發生毀損日
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萬2930元【修復費用7萬7581
元-〈(7萬7581元-1萬2930元)×折舊率0.2×5年〉
=1萬29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9
30元(1萬2930元+2萬1000元=3萬3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