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杜明仁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3時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凱旋二
路口時,因逆向行駛、違規超速及煞車失靈等過失,致撞擊
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凱旋二路口左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訴
訟費用5,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請
教法律專業人事花費1,00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子 杜奕瑾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僱用人東南汽車客運有限公
司於99年11月15日於高雄市○○路○○○號10樓和解,內容為
東南汽車客運公司給付杜奕瑾汽車修理費用三成等一切損
害共計13,668元,上開和解金額並已匯款至和解書上所載帳
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被不法侵害造成損害,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舉
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自所有權人受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即不能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
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杜奕瑾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原
告既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權受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傷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是應認原告並無何人格權受侵害,是依上所述,原告亦無由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再查,縱認原告主張其支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
元及請教法律專業人事花費1,000元乙節屬實,惟其中裁判
費及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之花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該筆鑑定費雖係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
所支出,惟該筆鑑定費並非訴訟程序中所聲明之證據方法,
而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申請之書證資料,則要否送請該次鑑
定係原告自行之決意,而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定難易不一
,其是否確有鑑定之必要,應視具體情形而定,而本件事故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檢送之資料,亦已足以判斷
其責任歸屬,故應認該筆鑑定費並非通常均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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