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宗澤
       林志儀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4段15號三樓
相 對 人  吳金枝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60之1號3樓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楊宗澤、林志儀之住所「住新北
市○○區○○○路○○號3樓」及相對人吳金枝之住所「住新北市
○○區○○街○○○號」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
○○○路○○號3樓」、「住新北市○○區○○路一段60之1號3樓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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