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秀枝
王天文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2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之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93年5月
25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遲
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對象為請求權,
因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系爭本票,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771號裁定准許被告連同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得一併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三年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有排除負擔其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771號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對罹於時效一節亦不爭執
,是原告本件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段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時效,即應自到期日93年5月25日起算三年。乃被告迄
100年3月9日方聲請本票裁定為主張一節,既由本院檢視
上開卷宗所附被告聲請狀所載日期及狀上本院戳印屬實,原
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
信為實在,其以本件確認訴訟,向被告抗辯無庸給付,當屬
有據。又按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除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外,作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無論屆期與否,債權人均不得再事請求,業由最高法院以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而系爭本票面額10萬元
之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既已消滅,有如上述,揆諸此揭說明
,被告關於票款附帶主張之遲延利息債權,亦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甚明。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載「...及自95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自訴狀內
容及本票裁定觀之,其真意應為「...及自9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
明所載應係誤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