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蕭育心
被   告 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份起至被告萬人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水20,000元,迄99年3月份離職,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99年2月份薪資共18,0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
借款10,000元,嗣於99年3月1日借款80,000元,惟均已
清償,被告公司稱原告於同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8,000元
等節並非事實,借款明細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間至被告公司任
職,就職後分別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日以車禍為
由,向被告公司借款18,000元、80,000元,雖嗣於99年11
月間償還78,000元,然尚欠99年2月間之借款共18,000元
未還,爰扣取原告99年2月份之薪水抵償,從而,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並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份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清潔工
作,每月薪水20,000元,迄99年3月份離職,被告公司尚
積欠原告99年2月份薪資共18,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曾
於99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
(二)經查,原告雖陳稱伊並未於99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借款
18,000元,借款明細上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等語,然據
原告於100年4月7日到庭就本院詢問陳稱:「(問:請
求何事?)答: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之前
我有告相對人法代個人,但被駁回。我98年11月間任職相
對人公司,我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水20,000元,但99年
2月份相對人尚欠我18,000元薪水未付。相對人公司是可
以借支的,借款後於每月10日發薪時扣還,我99年1月20
日借了10,000元,2月10日發薪水就已經扣還,但99年2
月23日我並沒有借18,000元,所以3月10日發薪水時,不
應該扣除這筆錢。」、「(問:對於借款明細有何意見?
)答:3月1日簽名不是我的字跡,1月20日是我的字跡
。3月1日我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80,000元,但我已經還
了。」、「(問:有爭執的是99年2月23日聲請人有無向
相對人借款18,000元?)答:是。」等語;以及原告於10
0年5月6日到庭就本院詢問陳稱:「(問:請求何事?
)答: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聲請聲明陳述同
前。」、「(問:3月1日借錢時,你又有簽名,為何沒
有對2月23日有借款記載沒有提出意見?)答:2月23日
我沒有借那筆錢。3月1日也不是我簽名的。」、「(問
:【提示借據明細原本】3月1日是否你簽名?)答:80
,000元是我去他家拿,我有借錢,但不是我簽名的。」、
「(問:1月20日是否你簽名?)答:這都不是我簽名。
我借的都不是這種簽法。」、「(問:是否意思借錢都沒
有簽名?)答:我有簽名,但不是簽在這裡。」、「(問
:1月20日、3月1日簽名欄的簽名,是何人簽的?)(
被告代理人答:蕭育心。而且借據明細影本,是聲請人上
次訴訟時所提出的。)原告答:借據明細是因為他來我家
要80,000元欠款,我還78,000元,他說這樣就可以。我就
說你收我的錢,要給我壹張明細表,他說要我去公司拿,
後來我去公司向會計拿這張明細,我發現借據明細上明細
不對。我認為他還有18,000元薪水沒有發給我。」等語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借據明細99年1月20日欄位上之簽名是
否由其所親簽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又本院復參酌比較借
據明細99年1月20日、3月1日欄位中「蕭育心」之運筆
筆順、字型、字跡大小及字體書寫方式,與本件調解程序
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末原告之簽名,三者極盡相似,是堪
認借據明細所示1月20日、3月1日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
署。綜上,雖借據明細99年2月23日之借款欄位並無原告
之簽名,而僅記載「張S給」、「金額18,000元」,然按
諸一般通念,倘原告並未於99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8,0
00元,則嗣於同年3月1日再為借款時,自應當就先前該
筆借款有所質疑,何以竟不為爭執而遽為簽名?從而,原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堪信
被告之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預支借款18,0
00元而未為償還,已如前述,經與其99年月月份應領薪
18,000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訴請被告公司應給
付積欠之99年2月份薪資共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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