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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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 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羅興章 律師
相 對 人 簡昌榆
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 陳麗華 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陳麗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
肆仟零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
本裁定後附之計算書之金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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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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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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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陳麗華應負擔訴訟費用││
││十分之九,故聲請人陳││
││麗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6830×910=6147││
││元,扣除已繳之2100元││
││,尚應繳4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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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聲請人陳麗│
│││華業於100│
│││年1月24日│
│││繳納,嗣因│
│││成立訴訟上│
│││和解,已依│
│││法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三│
│││分之二。故│
│││二審聲請人│
│││陳麗華無須│
│││補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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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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