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陳國華
被 告 劉朝勛
原告與被告劉朝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
6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則租賃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9,360,000元,而租賃標的物之價額則為866,000元(依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其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核定為86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併提出被告劉朝勛之最新
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