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張簡旭文
被 告 楊韻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
准領有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8
.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7日繳付5,600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仍積欠伊消費款44,895元、利息32,912元及其他
費用8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
業務機構經營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表示其他費用84元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則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金額77,891元中已
含其他費用84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