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瑋駿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丁羽 宣(2人於104年7月14日離婚),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巷與福和路巷口違規紅燈右轉,準備停靠在福和路路口處附近之鍾婦產科診所前,適有 紀新民 騎乘機車由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按鳴喇叭示警,徐瑋駿因此心生不滿,大聲喊:「叭三小(臺語)」(徐瑋駿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提起公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紀新民恫稱:「你沒看過壞人喔(臺語)」等語,紀新民乃將機車停靠路邊,徐瑋駿亦停車走近紀新民接續恫稱:「你是欠打喔(臺語)」,並以胸口挺進作勢毆打紀新民,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紀新民,使紀新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紀新民持行動電話報警, 丁羽宣 見狀乃上前將徐瑋駿拉走,警員獲報到場抄錄徐瑋駿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新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徐瑋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瑋駿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紀新民因行車問題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丁羽宣要前往路口附近之鍾婦產科診所探訪友人,因告訴人按喇叭,伊向告訴人稱:「叭三小(臺語)」,停車後有走近告訴人,但沒有很靠近告訴人,尚有
2臺機車的距離,並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說:「你沒看過壞人(臺語)」、「你是欠打喔(臺語)」,伊只是口氣差、眼睛瞪比較大的說:「怎樣、怎樣(臺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以前揭言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騎機車紅燈右轉至福和路,伊是由永福橋下橋直行福和路,被告速度非常快,伊按喇叭示警,被告右轉後靠路旁罵伊「叭三小」、「你是沒看過壞人喔(臺語)」,伊機車超越被告停到路邊,被告就走近說:「你是欠打喔(臺語)」,伊把安全帽拿下說你這樣騎車很危險,被告作勢要打伊,這些行為伊會害怕,後來被告搭載的女子拉住被告,伊即打電話報警,被告見到伊報警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要衝過來,丁羽宣一直拉住被告,不然被告會有進一步動作,被告接近伊時,說一句「你是欠打喔(臺語)」,也有說過「沒看過壞人嗎(臺語)」,且肢體動作包括胸口向伊挺進,手部有動作,但是沒有舉起來,伊當下很慌亂,被告之行為讓伊覺得是要揍伊;且伊與被告相距2、3個拳頭的距離,被告站在伊機車另一邊,只差沒碰到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其就本案被告恐嚇內容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丁羽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對伊等按喇叭,被告罵他「叭三小」,後來告訴人停在前方,伊與被告停在後方,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下去,伊把被告拉走並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關於被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一情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停車後確有走近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而向告訴人稱:「叭三小」,且停車後以較兇之口吻、眼睛瞪比較大之態度責問告訴人,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動怒不滿之狀態下出言向告訴人稱:「你是沒看過壞人喔(臺語)」、「你是欠打喔(臺語)」等語,實屬可能,故告訴人證稱被告曾以前揭語詞恫嚇,參酌前述情境,亦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未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證人丁羽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作勢打人之動作伊想不起來,伊記得雙方停車後告訴人招手叫伊等過去,只有被告過去與告訴人對話,被告講話很大聲,因為他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但應該沒有做什麼舉動,至於被告說什麼內容伊忘記了,聽起來雙方都不愉快;後來告訴人說要報警,伊覺得怎麼會那麼嚴重,當下反應就是把被告拉走,且因為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激動,所以伊才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其先係證稱忘記被告有無作勢打人之動作,卻又證述被告僅上前與告訴人對話,應該沒有什麼動作云云,已有迴護被告之嫌,且此部分所述與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一情不符,已難遽採,另證人丁羽宣既當場聽聞被告講話很大聲,對話內容不愉快,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而上前將被告帶離現場並向告訴人道歉,卻對被告當時說話內容及相關舉止完全不復記憶,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羽宣前揭證述,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客觀上足使他人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受到畏懼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詞、動作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犯罪動機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率而恐嚇告訴人,目的在使告訴人心中滋生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1名小孩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