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廖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⑧案件之刑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4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自行於側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建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為警攔查時,自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