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2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參 伍陸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5、6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為為供給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17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三峽端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43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5554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43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5554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為警攔檢盤查時,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明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1頁、第5頁背面),就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卡拉OK店服務員之工作、且有1名未滿1歲之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毒偵字第4515號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43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555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