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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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00號、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伍陸零柒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伍陸零柒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10公克、純質淨重0.057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車宥佑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陳柏任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4.9306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時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不停顫抖且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而為員警追逐欲進行盤查,追逐過程中被告為逃避盤查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097公克、純質淨重24.8731公克)丟棄於路旁,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將被告攔停,被告乃自行從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0公克、純質淨重0.057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30分鐘前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員警詢問被告追逐過程中是否有丟棄疑似毒品夾鏈袋物品後,折返民安西路上查獲被告丟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097公克、純質淨重24.873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車宥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4年7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憑,本件被告既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坦承騎乘機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則其事後自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0公克、純質淨重0.057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並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4.9306公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又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解離現實等現象,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詎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8.5607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301號被告陳柏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明知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每2、3公克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雷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騎車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不停顫抖且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當場追逐加以攔查,嗣陳柏任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由陳柏任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愷殘渣他命之吸管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
0.0510公克),並在現場查獲遭陳柏任於追逐過程中丟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097公克、純質淨重
24.873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1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097公克、純質淨重24.8731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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