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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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嗣於104年6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
1.13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6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556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56公克,驗餘總淨重0.655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周瑋晶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6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毛重1.1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瑋晶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中之供述│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2.坦承在警局所排放尿液係││││其親採親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回溯前96│││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之事實。│││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4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